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琨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琨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行,被告與胡凱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共同正犯胡凱逸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雜役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皮包 │1個 │ ├──┼──────┼────┤ │ 2 │新臺幣現金 │11萬元 │ ├──┼──────┼────┤ │ 3 │行動電話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