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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62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世傑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世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3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前揭案件①與案件②接續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月2 日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案件④至案件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自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3罪),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3 罪)、2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案件⑤至案件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油漆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其兄與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警持票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此有搜索票1 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531公克、驗餘毛重0.6453公克)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55 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2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點火燒烤之打火機1 支,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驗餘毛重0.6453公克)│1 包│
├──┼─────────────────────┼──┤
│1   │吸食器                                    │1 組│
├──┼─────────────────────┼──┤
│3   │分食器(吸管)                            │1 支│
├──┼─────────────────────┼──┤
│4   │玻璃球                                    │1 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2 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