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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屢有施用毒品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2次)、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戒除毒品決心明顯不足,耽溺毒品世界難以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好的時候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壞的時候約1-2萬元,需要扶養同居人及小孩,小孩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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