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李金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玉易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⒈101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101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8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1 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務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