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綠色膠帶黏貼之頭燈壹個、黃色膠帶黏貼之鏡子壹個、紅色膠帶黏貼之自製銼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金光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5年3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於95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管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本件林班地內(座標:X255968、Y0000000),攜帶其所有之頭燈、鏡子各1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銼刀1支等工具用以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得手,共計34.5公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李金光於本件林班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頭燈、鏡子、自製銼刀及牛樟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警察臺東分隊森林法案件會勘記錄表、臺東4林班牛樟菇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頭燈1個、鏡子1個、自製銼刀1支及牛樟菇34.5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座標:X255968、Y0000000),持上開頭燈、鏡子及自製銼刀等物品竊取該地牛樟菇34.5公克,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森林警察臺東分隊森林法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盜伐位置圖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菇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該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自製銼刀1支,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所竊得牛樟菇數量非鉅,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人員領回被告所竊之牛樟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件被告所竊之物為森林副產物,與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森林保育之危害仍屬有別,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綠色膠帶黏貼之頭燈1個、黃色膠帶黏貼之鏡子1個、紅色膠帶黏貼之自製銼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牛樟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