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致承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6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鄭奕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寄送2 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及鄭奕宏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有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及鄭奕宏4 人,受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8,858元,且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汽車業擔任倉管,月收入約1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已如前述,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鄭奕宏,經其等同意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為賠償,有其等寄送之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0、87至91頁),至於被害人鄭奕宏陳稱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為賠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作為清償期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警察詢問「有無收到借款?」,被告自陳「沒收到」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受款帳戶│受詐騙金額│ │ │被害人│ │款時間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張家源於106 年8 月6 日18時│106 年8 │李致承之│29,912元 │ │ │張家源│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月6 日18│中信帳戶│ │ │ │ │+000000000000 門號來電佯稱│時32分50│ │ │ │ │ │為HITO購物網人員,因張家源│秒 │ │ │ │ │ │網路購物付款設有誤需至自動├────┤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106 年8 │ │8,985元 │ │ │ │張家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月6 日18│ │ │ │ │ │分別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時44分42│ │ │ │ │ │式,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秒 │ │ │ │ │ │帳戶。 │ │ │ │ ├──┼───┼─────────────┼────┼────┼─────┤ │ 2 │告訴人│許正謙於106 年8 月6 日19時│106 年8 │李致承之│21,987元 │ │ │許正謙│2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月6 日20│玉山帳戶│ │ │ │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時1分許 │ │ │ │ │ │32020 門號來電佯稱為網路購│ │ │ │ │ │ │物賣家員工,因許正謙網路購│ │ │ │ │ │ │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提款│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正│ │ │ │ │ │ │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 │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舒葦青於106 年8 月6 日19時│106 年8 │李致承之│29,989元 │ │ │舒葦青│3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月6 日20│玉山帳戶│ │ │ │ │電話+000000000000、+886922│時8 分54│ │ │ │ │ │00000000門號來電佯稱為雄獅│秒 │ │ │ │ │ │旅行社員工,因舒葦青網路分│ │ │ │ │ │ │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提款│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舒葦│ │ │ │ │ │ │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 │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 │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告訴人│鄭奕宏於106 年8 月6 日18時│106 年8 │李致承之│7,985元 │ │ │鄭奕宏│2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月6 日19│中信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0000,佯│時19分59│ │ │ │ │ │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員工,因鄭│秒 │ │ │ │ │ │奕宏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致鄭奕宏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附表二 │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張家源 │李致承應給付張│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張│ │ │家源參萬捌仟捌│家源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張│ │ │佰玖拾柒元。 │家源,帳號:0000000000000 )。 │ ├─────┼───────┼──────────────────────┤ │許正謙 │李致承應給付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許│ │ │正謙貳萬壹仟玖│正謙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正謙│ │ │佰捌拾柒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舒葦青 │李致承應給付舒│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舒│ │ │葦青貳萬玖仟玖│葦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崙分行帳戶(│ │ │佰捌拾玖元。 │戶名:舒葦青,帳號:000000000000)。 │ ├─────┼───────┼──────────────────────┤ │鄭奕宏 │李致承應給付鄭│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鄭│ │ │奕宏柒仟玖佰捌│奕宏指定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戶名:鄭奕宏│ │ │拾伍元。 │,帳號:000-00-000000)。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