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美瑜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美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吳家玉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美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給付吳家玉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