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金成
- 選任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成與告訴人王自強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自強,致告訴人王自強受有臉部及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自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自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2頁),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