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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宗航朱貴蘭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成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成與告訴人王自強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自強,致告訴人王自強受有臉部及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自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自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2頁),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