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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宗航朱貴蘭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韋澤明知其為退役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 0鄰○○00○00號之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逃避兵役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間某日,搬離上開住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由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於 105年10月30日所發,指定其應於 105年11月14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新開營區報到之105年博愛甲字第000000號(編號02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進行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嗣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於 105年11月14日實施教育召集時,林韋澤未報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林韋澤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100年間,搬離前開住所地且無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從而未收到前開教育召集,故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報到,然矢口否認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主觀認知戶籍地應有他人幫忙收受相關文件,是無依規定申報之必要,且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可僅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入其實際之住所地,而認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有證人賴志巖(被告之伯父)與賴勇嘉(被告之父)均於偵查中證述詳確(交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交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臺東縣達仁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105年11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入(出)境、入(出)監查詢彙整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5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送達照片2張(偵卷第6頁)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亦於審判中自承知悉此情(本院卷第109頁)。退伍令上退伍人員須知第2點亦詳載「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各種召集及主管機關之編組管理」。再者,「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且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 5點,復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並交付該項須知,亦為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此等規定( 316號交查卷第 9頁)。則被告既明知身為後備軍人隨時有被召集之可能,其於辦理歸鄉報到手續後,於 100年某時許未居住於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且被告於 103年間,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4至97頁),足徵被告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主觀上非無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因工作之關係,居住地為臺中或臺南,且因臺中及臺南之居所地,係向房東承租,房東不願意被告將其戶籍遷入該址,然縱房東願意使被告戶籍遷入,惟居住遷徙自由本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可僅因被告並無將戶籍遷入實際之居所地,而據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 116頁)。惟細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款第3項、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款,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 5點之規定之內容,均無要求退役之後備軍人,需將其戶籍地遷移至實際之居所地之義務,該法條所規範者,毋寧是課予退伍之後備軍人,倘若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時,有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之義務。是無論被告係屬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然無法將戶籍遷入實際居所地;抑或是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雖得將戶籍遷入實際居所地,然被告不願意遷入之何種情況,上開兩種情形均無解於被告違反上開應依規定申報之戒命。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然不可採憑。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往來信件,均係由證人賴志巖或賴勇嘉代為收受,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其之戶籍地有他人可代為收受教育召集令,是縱無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並依該次教育召集令之內容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云云(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反面)。惟查被告對於其戶籍地是否有他人居住及何以教育召集令無法收受一事,曾辯稱:「戶籍地現在還有我大伯賴志巖和我爸爸賴勇嘉居住,但他們都不代為簽收」(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51頁)、「戶籍地現僅有賴志巖居住,並無其他人居住」(本院卷第52頁)、「戶籍地實際上為一個空屋,賴志巖並無居住於該地,但會固定過去那邊收信」(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賴勇嘉 1個月會回去戶籍地數次」復立刻改稱「賴勇嘉並無居住於我的戶籍地,他是住在賴志巖那裡」(本院卷第52頁反面)、「賴志巖和賴勇嘉跟我說他們會回臺東,我很多年都沒有回去臺東了,我不知道家裡還有沒有人住」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觀被告歷次辯解可知,被告對於其戶籍地是否尚有他人居住,何人居住亦或是其之信件是由何人代為收受之說法先後多有翻異矛盾,顯然所謂主觀上確信其之戶籍地有他人可代為收受教育召集令云云,難以憑信。且被告自陳於107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被告與證人賴勇嘉同時出庭應訊,該日證人賴勇嘉即已告知被告其之戶籍地並無人居住之事實,是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28日時即已知悉其之戶籍地無人居住(本院卷第52頁反面),何以於107年6月1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之戶籍地尚有人居住?(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顯見被告多次辯詞前後不一,且多有衝突。再者對於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乙節,被告辯稱:雖知悉無居住於戶籍,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惟忘記申報(交查卷第 9頁、第18頁反面);復又改辯稱:係因其認該戶籍地,有他人可代為收受,因而認無申報之必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此部分之辯詞亦有反覆。是被告所辯,有任意翻異、臨訟卸責之嫌,均難以採憑。末查,被告雖有於 107年遵期報到參與該次教育召集,但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發生於 105年間,自難以發生在後之 107年之事實,據此為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科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 6條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本案之犯罪時間應為 105年10月30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 775號之意旨,審酌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及後案犯罪行為態樣等綜合考量,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所定最低刑度就本案而言,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於工廠工作即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姪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款至
第3款及第 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