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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3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731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良台,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7日東檢德宇107毒偵41字第590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5月25日關警偵字第1070005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更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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