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長期佔人便宜,即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傷害,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保溫瓶,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