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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聲請人誤載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東檢德(106 他748 字第1978號)函以曝露揭示書信內容予綠島監獄之方式,擅發副本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綠島監獄,破壞抗告人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且剝奪抗告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甚使被告有串證串供煙滅證據之虞,另查他司法機關咸將送達證書外置而非內附並以應受送達人為收件人,而非受刑人所在監所為收件人。又被抗告人臺東地檢署曲解法令包庇護短被告,率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為據簽結吃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依法抗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細究聲請人上開指摘臺東地檢署擅發副本、送達方式不當等,該爭訟之標的核屬檢察機關之行政決定與作為,並非刑事訟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聲請人以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關於受刑人撰寫文稿、發受書信等相關權利,屬於表現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的範疇,分別受憲法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也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的內容,顯然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的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於2年屆滿後失效。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是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考慮是否有限制較小的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也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此規定也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本件聲請人以臺東地檢署擅發副本、送達方式不當等聲明異議,與前述司法院解釋係針對受刑人撰寫文稿及發受書信的權利,並不相同,聲明異議以此為理由,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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