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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邱奕智吳俐臻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東檢德106他748 字第1978號函),受刑人不服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4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東檢德(106 他748 字第1978號)函以曝露揭示書信內容予綠島監獄之方式,擅發副本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綠島監獄,破壞抗告人受大法官釋字756 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且剝奪抗告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甚使被告有串證串供煙滅證據之虞,另查他司法機關咸將送達證書外置而非內附並以應受送達人為收件人,而非受刑人所在監所為收件人。又被抗告人臺東地檢署曲解法令包庇護短被告,率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為據簽結吃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依法抗告。

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觀諸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所具書狀內容,已明確記載係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擅發副本、送達方式等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依法提起,應屬準抗告範疇。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是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因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本權的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而受刑人雖然人身自由被限制於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因此他們在監獄的期間所擁有的基本權利,除人身自由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之外,其他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據此可知,如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的範圍,而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應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指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 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也就是說,除非涉及監獄管理所必須的處分,或是屬於監獄本即有裁量空間的核心事務之外,監獄皆不得對受刑人有所限制。因此,如監獄對受刑人的處分涉及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範圍,則該處分自應給予受刑人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機會,使受刑人得以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維護其憲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權利。

四、另外,關於受刑人撰寫文稿、發受書信等相關權利,屬於表現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的範疇,分別受憲法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也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的內容,顯然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的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於2 年屆滿後失效。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是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考慮是否有限制較小的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也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此規定也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依照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雖然僅就受刑人撰寫文稿及發受書信的權利為主要的審查對象,但應得合理推斷凡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監獄處分及管理都不得有不當的限制,如對受刑人的基本權利過度干預,即為法律所不許,而得為法院所審查的對象。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其向臺東地檢署所提告訴一案,臺東地檢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為據簽結之處分及送達方式表明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與前述司法院解釋係針對受刑人撰寫文稿及發受書信的權利,並不相同;且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綜觀本件聲請人僅係對檢察官簽結處分及送達方式表明不服,則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規定。聲請人如對該簽結有所疑義,容應循其他管道斟酌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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