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明宏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於108年 3月7日11時40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種植香蕉、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