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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3號

                   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建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4 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0月5 日10時4 分許到署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東市某處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10時4 分許、107 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分別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6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6 月、②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①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㈠、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10月確定,上述各案件並與㈤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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