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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

定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建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興所犯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4、5、6為第一組定刑,編號3、7、8為第二組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第一組定刑(即附表編號1、2、4、5、6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復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明確表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第二組定刑(即附表編號3、7、8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三)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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