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莊建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制裁,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次數、歷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