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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建興為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32號房之承租房客,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3 時許,頭帶頭燈途經承租處所2 樓之27號房外時,見蘇楓喻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突生歹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入窗,並持窗邊塑膠容器蓋嘗試撈取;惟尚未得手,即經蘇楓喻察見而逃離現場、竊盜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108年7 月24日12時10至20分許間,在莊建興所承租之前開32號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及頭燈1 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11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楓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大抵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警卷第 8頁、第9 至14頁、第1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行為人推窗伸手入室竊盜,雖其身體未進入屋內,但竊盜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盡失防閑之效用,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手段係以手伸入窗內,並持窗邊塑膠容器蓋嘗試撈取目標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踰越」相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4 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一案)確定;②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二案)、8 月(下稱第三案)確定;③104 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四案)確定;④104 年度東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五案)、6 月(徒刑期間:106年9 月22日至107年3 月21日;下稱第六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104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七案)、8 月(下稱第八案)、9 月(下稱第九案),第八、九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一、

二、四、五、七案及第三、八、九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徒刑期間:104 年9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1日;下稱甲案)、1 年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7 年3 月22日至108 年10月5日;下稱乙案),甲、乙案又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 年2 月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至41頁)在卷可考,而以被告前開假釋日為基準,甲案、第六案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經證人蘇楓喻察見而逃離現場、竊盜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致生侵害證人蘇楓喻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復非缺乏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以伸手入窗,並持窗邊塑膠容器蓋撈取之方式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兼衡被告職業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7至41頁)、證人蘇楓喻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查扣案頭燈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於行竊時戴用在頭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在案;然查被告係因途經證人蘇楓喻住處外時,見其錢包放置客廳桌上無人看管,始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自難認扣案頭燈係被告戴為圖助益本件竊盜犯行所戴用,更遑論有何助益之效,而此併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扣案頭燈與本案無關,因為係蘇楓喻窗戶未關,伊才看見其錢包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明確,則該扣案物尚非得認係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更非違禁物,本院當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另經警扣押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卷第9 至14頁)存卷可參,固堪認定;然該等扣案物經核顯然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涉,本院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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