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陽孝順固坦承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有感冒,我有一直喝藥局買來的國安感冒藥水等語。經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陽孝順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服用自藥局購買之「國安感冒藥水」,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 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釋明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應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係服用的感冒藥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刑事偵、審程序,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