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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8 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馬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8 年1 月13日」應更正為「108 年1 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2 第7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1 第5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1 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5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18日慈大藥字第│
│    │包裝袋)                  │    │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偵卷2 第7 頁):        │
│    │                          │    │①證物:晶體5包,抽驗袋上編號1。                │
│    │                          │    │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③毛重:1.2218公克,取樣0.0075公克。            │
│    │                          │    │④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黑色塑膠盒                │1 個│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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