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記載為「贓物領具」,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0 、17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表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 至167 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被害人之手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甚不足取;且除上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有贓物領具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1070005062號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需照顧養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贓物領具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