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8 年易字第27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 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