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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昆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5 證據名稱欄第4 行「槍之」應更正為「槍枝」,並補充「被告吳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玩具槍1 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吳瑞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東簡
    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6 月14日1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
    縣○○市○○街00號前巧遇林献絨,林献絨因認吳瑞傑積欠
    其友人金錢,因而叫住吳瑞傑,並請吳瑞傑與其友人以手機
    通話,嗣吳瑞傑於通話完畢後準備離去,因林献絨擬以拔除
    吳瑞傑機車鑰匙之方式不讓吳瑞傑離去,吳瑞傑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自隨
    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外表酷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指著林献絨,辱罵林献絨「幹你娘,是三小」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林献絨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献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瑞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
│    │中之供述              │見告訴人林献絨,因告訴人│
│    │                      │欲拔取其機車鑰匙不讓其離│
│    │                      │去,因而自隨身攜帶的包包│
│    │                      │中取出玩具槍 1 支,欲使 │
│    │                      │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献絨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欲拔│
│    │                      │取被告之機車鑰匙不讓被告│
│    │                      │離去,被告即自隨身攜帶的│
│    │                      │包包中取出玩具槍 1 支, │
│    │                      │並以「幹你娘,是三小」等│
│    │                      │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3   │證人楊妤雯即告訴人女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
│    │於警詢之證述          │見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欲拔│
│    │                      │取被告之機車鑰匙不讓被告│
│    │                      │離去,被告即自隨身攜帶的│
│    │                      │包包中取出玩具槍 1 支, │
│    │                      │並以「幹你娘,是三小」等│
│    │                      │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4   │證人王玉緞即被告之母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警詢之證述            │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均│
│    │                      │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5   │刑案現場照片 11 張、上│證明上開玩具槍為被告所持│
│    │開玩具槍外觀與試射測試│有,且雖不具殺傷力,然外│
│    │照片 6 張、臺東縣警察 │觀酷似真槍而易使旁人誤認│
│    │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為真槍,並因而心生畏懼,│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
│    │鑑定書 109 年 9 月 17 │                        │
│    │日刑鑑字第 1090087793 │                        │
│    │號各 1 份、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份                    │                        │
├──┼───────────┼────────────┤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
│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見告訴人,雙方談話片刻後│
│    │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被告即自隨身攜帶的包包│
│    │1 份                  │中取出玩具槍 1 支,並以 │
│    │                      │該玩具槍指著告訴人,告訴│
│    │                      │人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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