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103 年11月14日 │ │ │8 月4 日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108 年度原易字第9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12日 │108 年11月2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108 年度原易字第99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 月17日 │108 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