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捌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維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5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3 樓房間,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2日14時許,林維修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所緝獲,併經附帶搜索,當場遭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1.8603公克;下同)及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1 具;其後於同(12)日14時20分許,林維修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仍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3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參照)。查被告林維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9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以9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99年度東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4 、99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5、99年度易字第249號、第323 號、第327 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下合稱第三案)、8月(下稱第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第一、二、三案並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6 、100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四、五案並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7 、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8 、100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六、七案並與他案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並與他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1月又10日(下稱丁案);9 、105 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10、108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至50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9001905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052220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7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警卷第8 至11頁、第12頁、第29頁,偵卷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兼或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已然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以種植香蕉為業、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院卷第71頁)明確,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9年5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7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 1份(偵卷第31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考,是該扣案物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次查扣案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及行動電話1 具,均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在卷,是該等扣案物皆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