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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大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大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違反森林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新臺幣32萬元,罰金如易│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7 月中旬某日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355 │109 年度訴字第27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20日        │109 年4 月17日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355 │109 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7 年10月22日        │109 年6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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