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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4號、110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10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更正記載為「105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記載「於109年8月4日17時許」更正記載為「於109年8月1日16時至同年月4日17時間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記載「於109年10月17日18時42分許」更正記載為「於109年10月17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

㈣證據部分記載「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更正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並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2 輛已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00250號卷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0904號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