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 受刑人
- 鄭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傳喚,未向公庫繳納3萬元,且函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查訪無著,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0年5月10日確定,惟其迄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2、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於同年月14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業設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且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均未有所變動;及3、受刑人始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東檢熙庚110執緩助17字第1109016743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進而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而本院查受刑人並未實際住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僅係單純設籍該址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10月7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0244號函附職務報告(警員林祈均)所載:「經職查訪南竹湖10之1號,是鄭民舅舅及舅媽表示與鄭民沒有在聯絡,且不曉得鄭民其他方式,確鄭政忠無居住於南竹湖10之1號且無其他聯絡方式,檢附職務報告及秘錄器查訪影像,並附上密錄器影像譯文。」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祈均)所載:「我記得我上次去查訪的時候,他的舅舅就說長濱南竹湖只是被告掛戶籍而已,並沒有居住在那裡。」等語可憑,顯足認定;復查受刑人早於103年間,即已就業、居住於「新北市」,甚於110年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科處罪刑如前時,仍係就業於「新北市」,並以其僱用人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作為收信地址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份,暨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受查訪人:劉育雅)所載:鄭政忠係伊之前的員工,沒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劉育雅)所載:「我不知道被告目前住居所為何,那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那個是我自己的住家,員工工廠是在林口那邊。至於鄭政忠會說民義路那個地址是因為之前我先生陪他去做筆錄,因為要有地址可以收信件,所以我們就提供我們住家地址幫他收信件而已。我們現在也都找不到鄭政忠,他已經不是我們的員工了。」等語可佐,自亦足認受刑人業非以臺東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是以,衡諸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亦非以臺東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主觀上當同難認受刑人有久住於己身戶籍地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顯無從為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即為其「最後住所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既非位在臺東縣,復無事證足認其斯時「所在地」仍在臺東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則聲請人猶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