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許振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號)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振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69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網路資料查詢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現居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受理後,已於110年3月12日通緝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以上開中正東路176號為實際居所之事實,檢察官未對該址未行傳拘,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