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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立群姚亞儒徐晶純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及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僅記載「(花高&東院)109上易29號&109簡上27號」,然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08頁)所載,聲請人未有經上開案號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檢附聲請再審標的之判決案號及其繕本,雖檢附報紙新聞1紙,然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相關理由,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之。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陳報本件聲請再審之案號為「花高109上易39&東院109簡上27」,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未有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僅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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