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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

(一)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原審(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連思藩稱「小潘潘」等語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原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案件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審即撤銷前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上訴理由雖附上剪報資料,認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他院判解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之具體事項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未針對原判決提出具體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業已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11分止之期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製作訊問筆錄時,當庭辱罵承辦檢察官,因檢察官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故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下,偵查犯罪機關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偵查機關於①被告嗣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告發自己犯行;及②被告於108年2月13日遞交刑事告發狀之前,即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被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經核無不合,被告以個人意見遽認其符合自首要件,難認提出具體理由。又被告行為時為檢察官偵查開庭執行職務之際,上訴理由空言遽指本件顯非「依法執行職務」,原審取巧扭曲立法要件和目的云云,仍非提出具體理由。綜合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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