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朱並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志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重,較不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及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49至61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朱並延發生口角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以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再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之方式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2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是本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釋迦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2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扣案之玩具木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卷內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鄭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
不知悔悟,於108年2月28日22時許,與朱並延同於臺東縣○○
鄉○○○000號飲酒,期間鄭志凱因對朱並延言詞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敲擊朱並延頭部,再將朱並延
推至牆壁,致朱並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並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並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持玻璃酒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並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進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與聽見玻璃碎裂聲之事實。 4 證人李卉聆、林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證明案發現場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