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偉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
被告
詹銘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詹銘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50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徒手竊得呂佳靜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台。

(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外,徒手竊得郭玉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約1萬元)1台。嗣經警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601巷內,因另案查獲詹銘祥,並於其所駕駛、懸掛號碼:RCF-9736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起獲、扣得前開腳踏車(均已發還呂佳靜、郭玉婷),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呂佳靜、郭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詹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佳靜、郭玉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無違,並有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110)捷客字第0000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所刑案現場照片記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均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亦皆已發還證人呂佳靜、郭玉婷如前,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外送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執行等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