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心中深切悔悟及懺悔,且相關證人均已應訊具結在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配合訴訟程序,懇請本院予以改過之機會。蓋被告經羈押後無法繳交貸款,而被告妹妹為保人,已嚴重影響被告妹妹日常生活及個人信用,且被告妹妹有6歲多的孩子需要照顧,無力替被告負擔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貸款,希望法官讓被告返家處理貸款事宜。至法官於羈押訊問中認被告多次更換處所,係因被告前在知本逸軒飯店遭人造成生命傷害,致被告心生畏懼方變更處所。而年節將近,請法官斟酌上情,准予被告以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返家與家人共度年節,待判決後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同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展瑩、楊嘉慧、馬騰昌、蔡坤霖、楊春足、曾龍山之證述可佐,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衡以被告之實際居所於入看守所前多次變更,而本案所涉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又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與本案之罪質相當,並本案涉嫌販賣之對象超過3人乙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綜合被告所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僅經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當備藥等語,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並有上揭人證、書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罪嫌重大。再衡以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罪數多達14罪,另被告於聲請意旨中亦坦認其曾有多次變更居所之事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涉嫌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4罪,且本案涉犯販賣之對象超過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而無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擬制撤銷羈押事由。末聲請意旨所陳年節將近、被告妹妹無力替被告處理貸款事宜等節,與本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俱無顯著關聯性;其所陳入看守所前多次變更居所之主觀動機、願以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節,亦未能充分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7、108條之法定或擬制撤銷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