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晃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朱晃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屬派生證據,而被告未曾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上揭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等事項表示意見,是就累犯事項難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背景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1977號毒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
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於111年
6月1日15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晃成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坦承於111年5月間,在艋舺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1年6月1日15時5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60089號之事實。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600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