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等被告劉文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釋放,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第153頁、第154頁;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卷第45、46頁,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卷第1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證據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8710公克,驗餘毛重0.8634公克。 ⑴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第163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第149頁)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69號函及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6992公克,驗餘毛重0.6938公克(聲請書誤植為0.6992公克)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6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19頁)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74號函及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18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8950公克,驗餘毛重0.8868公克。 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41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42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61頁) 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77號函(聲請書誤植為000000000號)及鑑定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