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認定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屬派生證據,而本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未曾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上揭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等事項表示意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傳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就累犯事項難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為不該。且其具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素行不良。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背景為「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偵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余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1年8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觀光夜市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8月1
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後行經臺東縣池上鄉南興路與縣道東1線交岔路口南向200公
尺處時,因不勝酒力逕自倒臥於路旁,經警於111年8月14日
7時許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氣,並
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8月14日7時46分許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