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曉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曉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15日至17日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判處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嗣因其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15日至17日間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下稱後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並於上開緩刑期內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絕對撤銷緩刑事由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