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曉偉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1993、6180、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下稱甲集團),丁○○再於同年1月17日稍前某日,邀約其友人己○○加入甲集團,己○○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甲集團與丁○○共同負責擔任提領、收送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己○○及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莊紫彤(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巿左營區文學路1號之某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乙○○、甲○○、戊○○、丙○○等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丁○○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工作機後,再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己○○,己○○遂依丁○○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惟因先前提領款項時曾遭員警予以盤查,丁○○遂決定改由其駕駛A車搭載己○○,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款項(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提領詐騙贓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嗣丁○○再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予前來接應之甲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甲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己○○因而各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甲○○、戊○○、丙○○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員警將己○○拘提到案時,己○○主動交付其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予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8至240、263頁;偵二卷第36至46、141頁;偵三卷一第66至69頁;偵四卷第14、15頁;審金訴卷第59、60、69、71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以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A車及B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己○○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目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被告丁○○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甲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工作機後,再與被告己○○輪流駕駛A車、B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復由被告丁○○將其等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予前來接應之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由此可見被告己○○應可認知本案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除自己本人以外,至少被告丁○○、尚有指示渠等提款之人以及前來收取詐騙贓款之甲集團不詳成員及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甲集團不詳成員,合計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己○○所加入甲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甲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己○○與被告丁○○再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並扣除其2人所獲取報酬之剩餘詐騙交付予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如前述;基此,足徵甲集團自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屬明確;而被告陳嘉偉亦知其在甲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屬非法所得,且對於指示其提領詐騙贓款之人,及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人均為不同人等情既有所認識,則被告己○○有參與本案甲集團詐欺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乙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橋檢信列110偵3907字第1119017316號函暨所檢附該起訴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5、7至11頁);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之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就其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第2次以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應僅論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即為已足。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2294、2690、35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領取詐騙贓款、分配詐騙贓款等各該詐騙犯罪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②經查,被告丁○○、己○○與其所屬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分工合作,除由被告丁○○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租賃A車使用,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項編號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被告丁○○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甲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工作機後,再與被告己○○輪流駕駛A車、B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再由被告丁○○再將其2人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予前來接應之甲集團上游成員等節,除據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告2人分別詳細供述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甲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撥打電話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甲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提領詐騙贓款,以及向被告丁○○收取詐騙贓款之甲集團上游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而論,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已達3人以上;且依前揭說明,可見被告丁○○、己○○及本案甲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則被告丁○○、己○○縱未參與本案全部詐欺犯罪之各階段行為,仍應就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②經查,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被告丁○○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甲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工作機後,再與被告己○○輪流駕駛A車、B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復推由被告丁○○將其2人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予前來接應之甲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於前述甚詳;基此,揆以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等情,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丁○○、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渠等所屬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丁○○、己○○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再者,被告己○○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從事擔任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己○○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據告訴人乙○○據狀向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7、89、90頁),可見被告2人已獲取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致被告2人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各次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家中尚有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車床相關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字卷第227頁;偵二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丁○○、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4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2人各自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丁○○、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本院審酌被告己○○因其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婪而犯下本案,但其於犯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其本案犯罪所得交予警方查扣,且其僅擔任提款車手一日即已罷手,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堪認被告己○○應非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並可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己○○於犯案時年紀尚輕、個人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恐將造成重大影響,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被告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己○○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己○○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㈡至告訴人乙○○雖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 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 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且已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告丁○○之被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21頁)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丁○○、己○○共同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復由被告丁○○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2人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前來接應之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丁○○從中獲得1萬4,000元作為報酬後,被告丁○○再交付6,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己○○乙情,業經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0頁);基此,可認被告丁○○因實施本案犯罪可獲得報酬8,000元(計算式:14,000元-6,000元=8,000元),自屬被告丁○○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於犯後已依前揭調解筆錄先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乙○○,另參酌被告丁○○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乙因另案起訴,並於該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若仍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丁○○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丁○○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故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不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己○○因參與本案犯罪而獲取被告丁○○交付6,000元之報酬,並據被告己○○主動交付員警查扣在案等情,此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5、46、141頁;審金訴卷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山分局)110年2月1日12時35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9至62、65頁),應屬被告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上開所犯所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經警拘提到案時,經員警查扣其所有帽子1頂、外套1件、鞋子1雙等物,固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亦有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5、77頁;審金訴卷60、61頁),復有高市岡山分局110年2月1日10時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1至55頁);然上開衣物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衣物,且衡情應非專供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機、人頭帳戶提款卡均已隨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一同上繳甲集團上游成員,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0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且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没收,亦此述明。
㈢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2人已將其等所提領詐騙款項均轉交予甲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以,前述詐騙款項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2人所獲取報酬之外之數額,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僅獲得前述報酬,有如前述,並非鉅額,倘就其2人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2人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1 乙○○ (有提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裝為Dr.情趣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造成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林菁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菁茹郵局帳戶)、林聖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將29,989元、29,980元匯至林菁茹郵局帳戶內 被告己○○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壽郵局,提領30,000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軒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上開提款共60,010元,均含手續費及乙○○所匯款項59,969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1001CB3Q1H1N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ATM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68至173、175至178、182、183、189、193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97頁) ③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3、43至53頁〈均正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5、59至62、65頁) ⑤提領款項一覽表、上開林菁茹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9頁;偵四卷第45、47至50頁) ⑥上開林聖書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7頁;偵三卷二第183頁) ⑦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將29,985元、29,989元匯至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被告己○○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湘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上開提款共60,020元,均含手續費及乙○○所匯款項59,974元) 2 甲○○ (有提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裝為Dr.情趣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問題,造成訂購金額暴增,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林菁茹郵局帳戶內。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將40,998元匯至林菁茹郵局帳戶內 被告己○○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梓官郵局,提領41,000元(含甲○○所匯款項40,998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1001BW421BXU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65專線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204至208、210至212、215至218頁;偵四卷第21、41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97頁) ③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均正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5、59至62、65頁) ⑤提領款項一覽表、上開林菁茹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9頁;偵四卷第45、47至50頁) ⑥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3 戊○○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裝為城邦網路書局網站人員,並佯稱:因其購書時誤刷條碼,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將29,987元匯至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被告己○○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小北百貨岡山公園店,提領20,005元。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聯岡山公園西門市,提領9,005元(上開提款共29,910元,均含手續費及戊○○所匯款項29,987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97至202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61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63頁) ④被告丁○○與莊紫彤於110年1月15日前往汽車租賃公司租用A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均正面〉) ⑤證人莊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42、125、127頁) ⑥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55、57、59頁;偵三卷一第149至155頁〈均正面〉)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7、59至63、65頁) ⑧林聖書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7頁;偵三卷二第181至183頁) ⑨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4 丙○○ (有提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裝為「486團購網」會計,並佯稱: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將其弄成經銷商,會被扣款4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李芸如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芸如華南帳戶)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將99,989元匯至李芸如華南帳戶內 被告己○○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20,005元。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本洲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③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彌陀郵局,提領19,005元元。(上開提款共79,020元,均含手續費及丙○○所匯款項99,989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卷一第413至416、418至421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1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63頁) ④被告與莊紫彤於110年1月15日前往汽車租賃公司租用A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均正面〉) ⑤證人莊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42、125、127頁) ⑥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一第157至169頁〈均正面〉)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7、59至63、65頁) ⑧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三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三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8.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卷宗(簡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