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曉偉
- 被告
- 陳文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韋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89、3088、5544號、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曉偉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人之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曉偉再於同年月6 日邀約其友人陳文彬與其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林曉偉、陳文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持他人所交付之第三人提款卡代領款項,常係為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有利可圖,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該羅姓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許燕文及馬嘉鋒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忠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後,林曉偉即獲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夥同陳文彬以附表所示提領情形,由陳文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款項(各被害人、詐騙經過、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林曉偉即依指示於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做為報酬,並分給陳文彬5,000 元,復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許燕文及馬嘉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燕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曉偉、陳文彬(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及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3頁、第99至10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曉偉固坦承與被告陳文彬共同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予上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的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我以為是賭博的錢等語;被告陳文彬則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林曉偉於110 年1 月4 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人之邀,擔任提領他人匯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林曉偉再於同年月6 日邀約被告陳文彬與其共同擔任提款車手。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燕文及被害人馬嘉鋒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被告林曉偉即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其再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文彬,夥同被告陳文彬以附表所示提領情形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款項後,被告林曉偉即依指示於提領款項中抽取1 萬3,000 元做為報酬,並分給被告陳文彬5,000 元,復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回上繳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警一卷第20至26頁,警二卷第19至24頁,偵一卷第145 至147 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39至41頁,院卷第25至29頁、第83至87頁、第100 至102 頁),核與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第65至69頁)、告訴人許燕文接獲詐騙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2頁)、被害人馬嘉鋒受騙之網路購物頁面及接獲詐騙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 至13頁、第27至30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110 年1 月6 日被告林曉偉租車監視器畫面暨比對畫面(警二卷第37至45頁)、被告陳文彬與永安阿寶(即被告林曉偉)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64頁)、車牌號碼號碼RCE -887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3頁)、汽車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證件(偵一卷第139 至14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檢管字第657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7頁)、扣押物照片(院卷第51至52頁)、110 年度院總管字第487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曉偉固辯稱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按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為十分簡易之日常行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提領,實無央請他人代勞、更無支付酬金予他人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縱係賭博款項,以網路賭博運作之現況,大多線上轉帳或支付,毋須支付報酬另行委由他人提款。況且被告二人持上游交付之提款卡所領款項不少,因每台ATM 領取數額有限,須分筆領取、領取金額亦必須精確,甚至在夜晚時段分筆領取,被告林曉偉理應對此等非比尋常之情形心生疑慮。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佐以被告林曉偉從事本案犯行時,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非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此徵被告林曉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我提領款項是涉及違法的事情,但因為我缺錢,所以我還是願意去領錢等語(見院卷第250 頁),已足證被告林曉偉為謀得金錢花用,仍決意將上游送交之不明來源提款卡交予被告陳文彬操作ATM 提領其內不明來源款項後,再由被告林曉偉將款項轉交給上游,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提領之不明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款項予以領取、上繳,將會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曉偉辯稱不知所提領者為詐騙款項而無犯罪之認識,難認為真。從而,被告林曉偉確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現行電話詐騙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整體而言,不論是實施詐騙者、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暨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予集團(收水)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本件被告二人分擔依同夥指示持不明來源提款卡提領其內詐欺款項,再由被告林曉偉上繳領得之款項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施行詐騙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即便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二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有提領詐欺所得上繳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本案領取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自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二人仍基於此犯意分擔該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下之提領工作,且被告二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其二人之層轉而取得詐欺款項,令該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當屬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羅姓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係對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施以詐騙,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款項之行為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之詐欺行為,分別提領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被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則被告二人關於洗錢部分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陳文彬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曉偉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洗錢犯行,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仍屬有別。又被告陳文彬乃受被告林曉偉之邀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被告林曉偉之指示行事,足見被告林曉偉屬指揮、監督被告陳文彬之角色,其犯罪地位顯然高於被告陳文彬,則其所應承擔之罪刑自當高於被告陳文彬。惟考量被告二人實質上均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在整體犯罪計畫之中,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犯罪之程度應屬較輕。又本案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和解,乃因未能與告訴人許燕文取得聯繫,而被害人馬嘉鋒則明確表達無和解之意願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院卷第90至91頁);兼酌以被告林曉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彬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54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二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犯罪所得等整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陳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婪而犯下本案,但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僅擔任提款車手一日即已罷手,堪認其應非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並可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陳文彬之年紀、個人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恐將造成重大影響,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陳文彬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查被告林曉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總共拿到1 萬3,000 元報酬,我先拿5,000 元給陳文彬,剩下的歸我,我再另外幫陳文彬付2,000 元住宿費。該住宿費等於是我用自己的報酬幫陳文彬付等語(見院卷第85、240 頁),核與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林曉偉有給我5,000 元,另外有幫我付住宿費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林曉偉實際分得之報酬應為8,000 元,而被告陳文彬則為5,000 元。至被告陳文彬之住宿費用,既係被告林曉偉以個人報酬為被告陳文彬支付,即非被告陳文彬因本案犯行直接所得之報酬,而應屬被告林曉偉之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被告林曉偉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 元,被告陳文彬即為5,000 元。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二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其等報酬),應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二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雖扣得被告陳文彬之行動電話1 支。然據被告林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游都是透過工作機跟我一人聯繫,陳文彬單純聽我指示。工作機後來已經交還給上游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29 頁),是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文彬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為該工作機,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彬從事本案提領行為有何直接關連性,難認屬被告陳文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查被告二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林曉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依羅姓成年人指示行事,不清楚上游是否為一集團,因為只有羅姓成年人與我聯繫。上游都是透過我做指示,陳文彬則是聽我的指示等語(見院卷第27頁、第228 至229 頁);而被告陳文彬又係受被告林曉偉之邀請擔任提款車手,而未與被告林曉偉以外之人接觸,則本案除被告二人,其餘共犯是否參與而共為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不明確。且本案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日數僅有一日,得否逕認其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而本案告訴人許燕文、被害人馬嘉鋒之指訴、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又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參與某組織,而該組織是否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均有不明,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參與一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院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本件被告二人有加入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組織,被告二人參與詐騙行為,應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二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從而,被告二人所為除構成前揭論罪科刑之罪名外,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經過 │ 人頭帳戶 │ 提領情形 │ 證據資料 │ │ │(告訴人)│ │ │ (時間、地點、金額) │ │ │ │ │ │ │ │ │ ├──┼─────┼──────────┼──────────┼─────────────┼─────────┤ │ 1 │ 許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蔡忠宏申設之中埔後庄│⑴時間:110 年1 月8 日20時│1.(許燕文)帳號 │ │ │(告訴人)│月8 日19時35分許,致│郵局、帳號0000000-00│ 19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電告訴人許燕文,假冒│74629號帳戶。 │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號帳戶網路銀行臺│ │ │ │販奇網客服人員,並佯│ │ 路322 、324 號(高│ 幣活存明細 │ │ │ │稱因設定錯誤,將按月│ │ 雄正言郵局ATM ) │ 【警一卷第57頁】│ │ │ │扣款10個月,需透過信│ │ 金額:6 萬元 │2.中埔後庄郵局帳號│ │ │ │用卡公司解除設定云云│ │------------------------- │ 000-0000000-0000│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629號帳戶客戶歷 │ │ │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 │⑵時間:110 年1 月8 日20時│ 史交易清單 │ │ │ │1.110 年1月8日19時58│ │ 21分許 │ 【警一卷第42頁】│ │ │ │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帳匯款4 萬9985元至│ │ 路322 、324 號(高│ 面【警一卷第 │ │ │ │ 蔡忠宏申設之右列帳│ │ 雄正言郵局ATM ) │ 15-17 頁】 │ │ │ │ 戶。 │ │ 金額:6 萬元 │ │ │ │ │2.110年1月8日20時2分│ │------------------------- │ │ │ │ │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匯款2 萬5987元至蔡│ │⑶時間:110 年1月8日20時 │ │ │ │ │ 忠宏申設之右列帳戶│ │ 40分許 │ │ │ │ │ 。 │ │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民壯路│ │ │ │ │ │ │ 16、18、20、22號(│ │ │ │ │ │ │ 高雄民壯郵局ATM) │ │ │ │ │ │ │ 金額: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馬嘉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蔡忠宏申設之中埔後庄│ │1.(馬嘉鋒)帳號 │ │ │(被害人)│月8日20時5分前某時許│郵局、帳號0000000-00│ │ 000-000000 │ │ │ │,致電被害人馬嘉鋒,│74629號帳戶。 │ │ 00000000號帳戶臺│ │ │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並│ │ │ 幣活存交易明細查│ │ │ │佯稱其購買之多筆訂單│ │ │ 詢【警一卷第71頁│ │ │ │設定錯誤,需使用實體│ │ │ 】 │ │ │ │遊戲點數卡、網路轉帳│ │ │2.中埔後庄郵局帳號│ │ │ │方式來解除錯誤云云,│ │ │ 000-0000 000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0000000號帳戶客│ │ │ │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1.110 年1 月8 日20時│ │ │ 警一卷第42頁】 │ │ │ │5 分 │ │ │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面 │ │ │ │ 匯款4 萬9989元至蔡│ │ │【警一卷第15-17 頁│ │ │ │ 忠宏申設之右列帳戶│ │ │、警二卷第47-55 頁│ │ │ │ 。 │ │ │ 】 │ │ │ │2.110年1月8日20時8分│ │ │ │ │ │ │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匯款4 萬9989元至蔡│ │ │ │ │ │ │ 忠宏申設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