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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雪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執緩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雪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雪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內,即於111年7月20日以前未依規定支付告訴人張智翔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告訴人劉長霖1萬5000元、告訴人陳逸苓8500元;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電詢告訴人劉長霖,其表示受刑人未支付分文。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於111年7月20日以前完足支付告訴人張智翔新臺幣3萬9000元、告訴人劉長霖1萬5000元、告訴人陳逸苓8500元,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經臺東地檢署函催之結果,仍未於緩刑負擔之期限內支付告訴人劉長霖1萬5000元,有執緩卷之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罔顧本院給予緩刑寬典之用心,未完足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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