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雪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雪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張智翔、劉長霖、陳逸菱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 列之「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某處之便利商店」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雪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張智翔、劉長霖、陳逸菱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智翔、劉長霖、陳逸菱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難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而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供1 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 千元、須負擔未成年弟妹之生活費,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57頁),並參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關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人張智翔、劉長霖表示可以接受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告訴人陳逸菱表示刑度沒有意見及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51至55頁詢問告訴人意見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張智翔、劉長霖亦表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張智翔 │新臺幣參│鄭雪婷應給付張智翔新臺幣參萬玖仟│ │ │萬玖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 │ │文心分行戶名張智翔(○○六)二○│ │ │ │○○○○○○○○○○○號帳戶,自│ │ │ │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 │ │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各於每月二│ │ │ │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於一│ │ │ │百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 │ │ │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劉長霖 │新臺幣壹│鄭雪婷應給付劉長霖新臺幣壹萬伍仟│ │ │萬伍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太平宜欣郵局│ │ │ │戶名劉長霖(七○○)○○二一四三│ │ │ │八○六○四九五五號帳戶,自民國一│ │ │ │百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一年│ │ │ │三月二十日止,各於每月二十日以前│ │ │ │,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於一百一一年│ │ │ │四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陳逸菱 │新臺幣捌│鄭雪婷應給付陳逸菱新臺幣捌仟伍佰│ │ │仟伍佰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 │ │戶名陳逸菱(○一三)六九九五○三│ │ │ │二四○八一九號帳戶,自民國一百一│ │ │ │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一年六月│ │ │ │二十日止,各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 │ │ │付新臺幣肆仟元;於一百一一年七月│ │ │ │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如│ │ │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