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祖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祖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祖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禎禎」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撥打朱秋容電話,佯稱其為朱秋容之友人,因有購屋資金需求,需向朱秋容借款云云,致朱秋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林祖安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朱秋容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祖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秋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之轉帳匯出匯款申請單、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18頁、警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林祖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秋容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第6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販售鞋子,月薪2萬元,已婚並育有10個月大幼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所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均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既能正視己非,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限為2年。
㈣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餘額為90元自明;又由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何被害人自何處所匯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均尚未向各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該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各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