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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平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111年度執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平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平滿因醫師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 日期  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醫偵字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9.07.15 111.03.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3 111.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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