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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偉達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號、第2216號、第2218號、第2211號、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7部分雖認定「彭雲明於101年10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山塘映月社區),自上址後方之牆垣翻越,侵入陳俊佑之住宅,著手翻動財物後,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雲明確有翻入該住宅後院之行為,惟該住戶窗戶上鎖,根本未進入屋內,自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屬行為不罰,而有無進到屋內僅需詢問證人陳俊佑,併參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示相關證據,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9頁、第161至167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援引聲請人、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職務報告(103年7月14日)、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認定:「彭雲明於101年10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山塘映月社區),自上址後方之牆垣翻越,侵入陳俊佑之住宅,著手翻動財物後,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而以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論其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各1份(本院卷第17至149頁、第201至22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證人陳俊佑於警詢時所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 ,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下稱警卷】第12頁反面),雖非不得認聲請人有侵入屋內搬動物品情事;惟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對於「家」與住宅本體或諸如庭院等附連圍繞土地間之概念,尚非均得以精確區分、表達,且其中證人陳俊佑所稱遭搬動之「 」,復因警詢筆錄字跡要非工整,而難以辨識其究竟為何,致無從依該物品之形體、所在、用途等節據以判斷聲請人斯時行為歷程,則聲請人業否著手搜取財物,確非無疑,尤查聲請人早於103年5月5日,即曾於警詢時供陳:伊徒手翻牆進入桃園縣○○市○○路000巷0弄0號該戶後院,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該戶保全,所以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在卷,係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合,要非顯然無稽;基此,本院爰依職權囑警再向證人陳俊佑訪查,以資釐清其前開所證各節,並分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復以:「(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之案發經過?你係如何發現你房屋內部遭竊?)事後是警察來社區調監視器,我才知道有小偷到我家花園,房屋內部未遭竊。」、「(問:你在當時(103年5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表示你發現竊嫌從你住所圍牆侵入並搬動你家中物品,請你詳述竊嫌係搬動何物品?)我是看到監視器中嫌犯的動作,實際情形時間太久忘記了。」、「(問:承上問,當時該物品是置放在屋內或屋外?)在花園中。」、「(問:遭竊當日你房屋窗戶是否有上鎖?家中是否有保全系統?)有上鎖,有保全系統。」、「(問:承上問,你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是如何觸發的?是否會有鳴叫之警示?)應該是有拉動門窗就會通知保全,也會響。」、「(問:屋內遭翻動之情形為何?)沒有。」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復以:「(問:上開筆錄所載被告搬動之物品為何?該物品係置放於屋內或屋外?)對方沒有進到我的屋內,有進到我後方的花園找物品爬到2樓。」、「(問:當日住家窗戶有無上鎖?有無裝設保全系統?)有,有設新光保全。」、「(問:續上問,若有保全系統,係何種情形會被觸發?是否會鳴叫?)只要門窗不正常打開就會鳴叫。」、「(問:屋內有無被翻動?情形為何?)沒有,因為對方沒有進入我家。」、「(問:有無補充?)因為我沒有損失,如果非必要,就毋須再通知我本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1頁)在卷可憑,經核均屬有利聲請再審意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斯時已否著手搜取財物,究屬行為不罰,或仍得認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確值探究。

(三)從而,前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既均屬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且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得合理相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末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既為有理由,而經裁定開始再審如前,且不無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原刑罰自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併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