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秋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南子翔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原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王秋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南王部落集會所(下
稱南王部落集會所),見南子翔在內休息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媽的,現在是怎樣,大家都在裡面工
作,你在裡面睡覺!媽的,王八蛋!南子翔阿!媽的、王八
蛋」等語辱罵南子翔,足以貶損南子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嗣經南子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子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12月11日公然侮辱事件調解會議譯文表、
錄音影光碟及刑案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