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賜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賜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26小時」,更正為「96小時」。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闡述在案。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陳賜聰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9、25、27、28頁),被告此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海洛因代謝成分、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割草、噴農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陳賜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
月29日1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
○○鎮○○街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列管尿液採驗,於113年1月2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賜聰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