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6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上號」更正為「上路」;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文偉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騎乘機車經員警盤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字第4914號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一、㈢所載,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於前述。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係113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前述事項,逕就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羅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3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
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
年4月15日3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18時許,在臺東市○○路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3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號,嗣行經臺東
市○○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為警
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7日
1時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580ng/mL、15770ng/mL,均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
日21時許,在臺東市○○路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0月27日2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經警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及114年度
偵緝字第253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羅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閾值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經警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為警查獲之經過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5)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經警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
與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