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11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黃家愷前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之信舍4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嘴角擦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述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起訴,並為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案件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