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周金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梅英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